日前,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江西省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條例》。據悉,這是全國首部專門規范礦山生態修復與利用管理的省級地方性法規,將于今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由采礦權人承擔礦山生態修復責任,其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不因采礦權終止而免除;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采礦的,非法開采行為人除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外,還應當承擔生態修復責任;由于歷史原因無法確定修復責任人或者責任人滅失的礦山、政策性關閉時確定由政府修復的礦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修復責任并組織實施。礦山生態修復責任人應當采取各種措施,使礦山地質環境達到穩定、損毀土地得到復墾利用、生態系統功能得到恢復和改善。
《條例》規定,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礦山生態修復基金賬戶,計提礦山生態修復基金專項用于礦山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等生態修復,不得將礦山生態修復基金挪作他用。此外,新建礦山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有關綠色礦山的規定進行規劃、設計、建設和運營管理。
針對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礦山生態修復責任的,《條例》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改正不到位的,對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組織修復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復,所需費用由采礦權人、非法開采行為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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