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紫陽縣漢王鎮胡某與郭某簽訂《住房訂購合同》,合同約定郭某將其開發修建的位于漢王鎮街道的住房一套出售給胡某,房屋總價18萬元,賣方如果未按照約定期限將房屋交付買方使用,買方有權要求賣方按交款數額月息2%承擔資金貸款利息。簽訂合同時胡某支付了16萬元房款,剩余2萬元約定辦理產權證后一次付清。房屋竣工后,胡某領到了鑰匙并更換了防盜門,后因資金不足房屋未進行裝修,胡某也一直沒有去看過房子。
2019年9月胡某前往新房,準備著手房屋裝修,卻發現該房屋已有人居住,經詢問得知郭某于2015年3月又將該房屋賣給他人,胡某與郭某多次溝通未果,故將郭某訴至法院,要求其返還購房款16萬元,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以月息2%支付其資金貸款利息。
紫陽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郭某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情況下,與原告胡某簽訂的《住房預定合同書》,該商品房預售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法律規定合同無效不影響合同違約責任約定,被告郭某在2015年3月將已出售給原告胡某的房屋出售給他人,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紫陽法院判決被告郭某向原告胡某返還購房款16萬元,并從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資金貸款利息,至返還全部購房款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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