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網訊 疫情期間,公司要求員工如實填報疫情高風險地區旅居史、與相關人員接觸史,并要求存在相關情況的員工自行隔離14天或在家辦公觀察,確保健康后方能返崗。然而,一員工卻在公司的歷次調查中均未填報任何情況。
直到他因為發燒就診,才如實告知接診醫生自己曾與來自疫情高風險地區人員接觸。公司獲悉后,決定與該員工解除勞動合同。該員工不服,與公司打起了官司。
記者今日從廣州黃埔法院獲悉,涉案員工最終被駁回全部訴求。
法官提醒廣大市民群眾,瞞報旅居史、接觸史等違反規定的行為,只會將自己與他人置于危險之中,一旦中招將產生難以挽回的損失,瞞報者也終將為自己的行為買單。
案情:
員工不如實填報接觸史遭辭退
蔡某于2007年6月18日入職某保健品公司,擔任生產運營部助理生產工程師。
2020年1月23、26日、29日及2月6日,保健品公司通過線上發放問卷等形式要求員工如實填報疫情高風險地區旅居史或湖北人員接觸史等信息,并要求存在相關情況的員工自行隔離14天或在家辦公觀察,確保健康后方能返崗。蔡某在公司歷次調查中均未填報任何情況。
去年2月11、17日,蔡某兩次在上班體溫檢測時發現體溫異常。第二次檢測異常時,蔡某前往醫院進行檢查,直到此時,他才告訴接診醫生,自己曾與來自疫情高風險地區人員接觸,當天門診病歷記載:“2020年1月11日拜訪高風險地區來穗訪親者,2020年1月24日與高風險地區來穗親友聚餐……”。最終,蔡某診斷結果為“發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兩次核酸檢測結果呈陰性。
2020年2月22日,公司以蔡某在多次健康申報中均未說明與高風險地區人員接觸史,同時在返廠期間違反工廠網格化管理的規定,以致將個人、同事、公司置于重大風險,嚴重違反公司《員工手冊》的規定,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同日,公司將該決定通知工會,工會同意了公司的決定。隨后公司向蔡某發出了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并向其支付了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為1.45天)工資2043.72元。
2020年4月,蔡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不久后,變更仲裁請求為: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未休年假工資等51萬余元。黃埔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蔡某的全部仲裁請求。
2020年6月,蔡某不服仲裁裁決,向黃埔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未休年假工資等49萬余元。
裁判結果:
駁回員工全部訴求
黃埔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判決,駁回蔡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該判決經二審維持,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疫情防控期間,用人單位為配合政府部門防疫管理,做好流行病學調查工作,確保企業正常復工復產,有權要求勞動者披露行程軌跡或人員接觸情況等必要的個人信息,該舉措應屬于企業用工管理權的范疇。勞動者作為負責任的公民,秉著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應當如實向用人單位申報有關情況,確保用人單位、政府部門不遺漏任何存在的風險信息,避免疫情傳播的發生,維護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本案系勞動者未向用人單位如實申報疫情防控重點人群接觸史引發的勞動合同糾紛。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雖未明確規定此類情形公司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所謂勞動紀律,是指勞動者在勞動中應當遵守的勞動規則和勞動秩序,目的是保證用人單位生產、工作的正常運行,包括了安全生產和衛生紀律。
盡管勞動者的行為最終并未引發嚴重后果,但事發時值國內疫情突發并處于極為嚴峻的階段,其行為確給身為保健品生產企業的用人單位復工復產帶來嚴重恐慌,也與用人單位加強疫情防控工作的目的相違背,有悖于勞動者應當對用人單位承擔的忠實義務,故不能因其最終未確診而以結果倒推其行為的合理性和危害性。
因此,結合社會實情和勞動者自身的過錯情況,法院認定勞動者的行為構成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用人單位據此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屬于合法解除。
溫馨提示
法官提醒勞動者,在疫情防控期間應當提高注意義務,如前往中高風險地區或接觸重點人群,應當及時、主動、如實向所在社區和單位進行報告,不要抱有僥幸心理。如隱瞞有關情況造成疫情傳播的嚴重危險,甚至可能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同時,用人單位在將來制定、修改規章制度時,可以適時地將企業防疫管理的各項具體要求載入規章制度中。這不僅是對勞動者的善意提醒,能夠提高勞動者對自身行為后果的預見性,也有助于減少矛盾爭議的發生,維護勞資雙方的合法權益。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文/廣州日報·新花城記者 章程 通訊員 黃埔法
圖/廣州日報·新花城記者 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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