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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日報社全媒體記者 李濤
戀愛期間,為了鞏固雙方的戀愛關系,情侶間難免有經濟往來,如贈送禮物或金錢等。不過,一旦分手了,那些曾經的“愛情賬”還需要歸還嗎?前不久,湘潭市法院就審結了這樣一起不當得利糾紛案。
2020年5月,張先生與徐女士通過微信聊天相識,隨后發展為戀人。相戀期間,張先生經常外出務工,徐女士則留在家中。2020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間,張先生先后向女友轉賬66200元。
2020年7月,徐女士提出購房想法,張先生同意出資后,徐女士之子小偉(化名)與房屋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以10萬元的價格購買了房產一套。房屋過戶登記在小偉名下。買房后,張先生與女友居住生活在此處。兩人分手后,房屋由徐氏母子使用。
在向韶山市法院提出的訴訟中,張先生請求法院判令徐女士返還不當得利66200元,同時判令徐氏母子共同返還購買房屋款10萬元。
對此,徐女士母子辯稱:66200元是戀愛期間共同生活產生的開支。該款中,慶祝生日和節日轉賬的款項是張先生自愿給付,不應當返還。10萬元房款是張先生自愿贈與小偉的,也不具有返還的義務。
韶山市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向被告的微信轉款中,部分轉賬系原告為維持戀愛關系的一般贈與;有部分轉賬發生在節假日、或在被告生日及其親人生日等具有重要意義的日子,亦屬于為維持戀愛關系的一般贈與;有部分是原告基于與被告徐某男女朋友的情誼關系,出于關愛其身體所支出的醫藥費用,該款不應返還;有部分轉賬系為維持雙方共同生活所必要開支。因此,對原告主張被告徐某返還不當得利66200元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法院認為,原告在戀愛期間給付購房款購買房屋的行為應認定為原告為了鞏固雙方的戀愛關系,進而達到結婚目的的贈與,系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如果解除條件不成就(戀愛關系未解除或者雙方締結婚姻關系)那么贈與行為繼續有效,贈與物歸受贈人所有;反之,如果解除條件成就(戀愛關系解除或者未締結婚姻關系),贈與行為則失效,其所贈與被告的購房款應作為不當得利返還原告。
最終,法院一審判決被告小偉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返還原告張先生10萬元,同時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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