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法眼|車被撞后租車代步花了5萬僅獲賠2.9萬,哪些情況法院會判不賠?-全球微動態

2023-05-25 20:43:29    來源:揚子晚報    

因為一起交通事故,張斌(化名)的車輛被撞送進了維修廠,但因定損金額問題遲遲未能維修,在此期間他自行租車代步產生了5萬元的租車費用。對方是否應對這筆錢全部“買單”?近日,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最終判決對方賠償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2.9萬元。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發現,在這類案件中,一些當事人因未能提供租用替代車輛的相關票據,或是租用高檔車輛租金過高,其要求對方賠償相關費用的訴訟請求未獲得法院的支持或全部支持。那么,到底什么程度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賠償訴請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法官和律師對此進行了解答。

事故后租車花了5萬元,法院判決對方賠償2.9萬元


(相關資料圖)

2021年10月的一天中午,李偉(化名)駕車行駛至南通市蘇錫通園區的一處路口時,與張斌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李偉被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后,張斌將車輛送至維修廠維修,因維修廠估算的維修金額與李偉車輛投保保險公司的定損金額相距較遠,導致該車一直未能得到修理。

張斌稱,自己是外地人,一家老小六人搬到南通生活,購買車輛主要是為了接送孩子。此外,他在南通開了一家公司,購買車輛也是為生意形象、接待客戶所需。事故發生后自己的車輛遲遲未能得到修理,又適逢春節,自己需要帶一家老小回老家過年,因此租賃了一輛和損害車輛同款的7座商務車使用,每月租金1萬元,租賃了5個月。

因對方及其保險公司遲遲未賠償車輛損失,張斌向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評估車輛損失金額,并請求判令對方賠償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即5個月的租車費用共5萬元。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無法繼續使用的,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應予支持。但是,根據侵權法“填補損害原則”的功能定位,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應當以合理必要為限度,不應加重侵權人的不合理負擔。

法院認為,該案中原告張斌非南通本地人,租用車輛回老家過年,系為方便日常通行,系屬合理,應予支持。但其稱為生意所需,該目的系特殊需求,并且未舉證證明該目的的真實性及必要性。因此,法院酌情支持其返鄉過年所需的2個月租車費用2萬元,對之后3個月的租車費不予支持。但考慮張斌為滿足日常出行所需為限度,以當地出租車費用作為參考依據,酌情支持每天100元的車費,3個月合計9000元。

最終,法院判決被告李偉共計賠償原告張斌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2.9萬元。

未能提供替代車輛租金票據,法院未支持相關訴請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檢索相關案例發現,一些交通事故賠償糾紛案件中的當事人因未能提供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關票據,或是無法證明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導致要求事故責任方賠償替代性交通工具損失的訴訟請求未能獲得法院支持。

家住廣西平果縣的鄧某就遇到了這樣的情況。當時他開著自家汽車,帶著妻子和女兒去南寧市游玩。當行駛至隆安縣路段時發生交通事故,鄧某及車上人員受傷,車輛損壞。交警部門認定,對方司機林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鄧某的車輛被拉至南寧市的一家修理廠修了67天。鄧某將林某及其投保的保險公司起訴至廣西省隆安縣人民法院,要求對方賠償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2萬余元。

在鄧某主張的損失中,包含有一項車輛維修期間的租車費用2000元。鄧某認為,事故前他和妻子租用農貿市場攤位從事家禽生意,平時運送貨物用的都是這輛車,現該車損壞導致其租車運送貨物,其支付的租車費用也是此次事故造成損失的一部分。而林某和保險公司則認為,鄧某的車輛屬于小型客車,而客車不是運送家禽的工具,鄧某的此項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隆安法院在判決中支持了鄧某主張的醫療費、誤工費等1.8萬余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但法院同時指出,鄧某主張車輛維修期間的租車費用,因未能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額的相關票據,因此不予支持。法院表示,鄧某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其所租用車輛的類型,無法判斷其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有無必要性和合理性。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還注意到,在有的案件中,當事人按照自己原先駕駛車輛的標準租用替代車輛,要求對方賠償由此產生的較高租車費用,也沒能獲得法院的全部支持。

在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張某駕駛一輛凱迪拉克轎車被撞,交警認定對方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某在車輛維修的兩月期間,租用了一輛寶馬轎車代步,租車費用達到4萬元。因對方認為該費用過高不愿支付,張某訴至法院。他認為,租用的寶馬轎車和自己原來開的凱迪拉克轎車檔次差不多,費用雖然高了點,但理應由對方全部承擔。

錦江法院審理認為,張某并非必須選擇高檔轎車才能滿足出行要求,故應參照當地汽車租賃市場上普通轎車的月租金標準認定相關費用額度,故判決對方支付事故車輛維修期間產生的替代性交通費8000元。

>>法點分析

即使高檔車受損,也應以普通車租金為賠償標準

那么,什么程度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賠償請求才能獲得法院的支持呢?

對于這個問題,江蘇大名大律師事務所馮斐律師告訴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具體哪些屬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相關法規和司法解釋并沒有作出規定。

馮斐認為,從司法實踐來看,首先是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應必要和合理,符合當地的經濟生活水平。如果租車的費用明顯過高,法院對于當事人的租車費用主張一般不會全部支持。同時,相關費用應該為實際產生,這就需要當事人在租車、打車的時候,注意保留相關票據。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注意到,錦江法院在解讀其案件時則指出,在選擇替代性交通工具時,不應簡單以自己的車輛類型為參照標準。選擇高檔車輛作為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生活常識、常理、常情,顯然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功能的范圍,其費用的合理性也必然失去依據。即使受損的是高檔轎車,賠償標準也只能對應普通轎車。

通州法院上述案件承辦法官指出,當事人應以誠實守信原則為基礎,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則,根據事故車輛本身的價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因素來綜合確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支出。考慮到非經營性車輛一般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據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況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車費作為計算依據較為合適。如果當事人對車輛有特殊需求的,須舉證證明這種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揚子晚報/紫牛新聞記者 萬承源

校對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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