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
所謂懸賞廣告,是指廣告人通過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的人給付報酬。對于懸賞廣告,發出懸賞廣告是否使廣告人與完成指定行為的人之間產生合同關系,也即對懸賞廣告的法律性質如何定性,目前學術界認識不一,主要有兩種學說:一為單獨行為說;二為契約說。單獨行為說認為,懸賞廣告系由廣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負擔債務,以一定行為之完成為其生效要件。換句話說,一定行為之完成,并非系對廣告而為承諾,而是債務發生之條件。德國多數學者及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梅仲協、史尚寬、王澤鑒等采此觀念。
契約說認為,懸賞廣告不是獨立的法律行為,而是對不特定人發出的要約,因此,必須與完成指定行為人之承諾相結合,其契約始能成立。日本多數學者及英美法系學者一般采此說。在英美法系國家,學者一般認為懸賞廣告為一種單方契約或針對大眾性之要約,故又稱懸賞契約,系指要約人于其要約內,指定不特定之相對人,完成一定行為后而給予報酬之契約。但此種懸賞契約僅限于為私人目的所為之懸賞,對于政府依法令所為之懸賞不適用。我國學者中也有人提出將懸賞廣告定性為要約,司法實踐也有采納契約說的實例。筆者認為,將懸賞廣告視為單獨行為而不是契約,對維護當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更為有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采用單獨行為說,有助于使不知廣告之人完成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也受到法律保護,體現公平原則。根據單獨行為說,只要廣告人發出了懸賞廣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發生法律效力,即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拘束力。這樣,如果某人不知道懸賞廣告的具體內容而完成了廣告中所指定的行為,該人仍能取得對廣告人的報酬請求權。
第二,采用單獨行為說,可以使限制行為能力人、無行為能力人在完成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之后,也可以對廣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但若采用契約說,那么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廣告所指定的行為,也因為其無訂約能力,從而無承諾的資格,不能與廣告人之間形成懸賞契約,當然也就不能對廣告人享有報酬請求權,這就不利于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采用單獨行為說,有助于維護交易安全。若采契約說,則究竟在何種情形方能認為有承諾,學說上意見不一致。有認為著手一定行為為有承諾;有認為一定行為之完成為有承諾;有認為在一定行為完成后,另有意思表示為有承諾;有認為須將完成一定行為之結果交與廣告人,始為有承諾,等等。相反,若采單獨行為說,則不必判定行為人在什么情形下為有效承諾以及廣告人與完成廣告指定行為人之間是否成立懸賞廣告契約,進而也可以極大地減輕完成廣告中所指定行為之人在向廣告人請求給付報酬時的舉證負擔。
二、懸賞廣告法律規定有哪些?
我國《新合同法》頒布后,人們對懸賞廣告法律性質認識,逐漸統一為契約說。懸賞廣告作為一種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其構成要件為:
①必須有廣告人以廣告的方法對不特定的人發出懸賞要約的意思表示。
②廣告中必須指出要求相對人按照廣告特定要求完成指定的行為。
③廣告不違反我國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④廣告中須有對完成其指定行為的人給付一定報酬的意思表示。
懸賞廣告的法律效力是指在其合法有效的情況下,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現為:
①行為人的報酬請求。
②廣告人的給付義務。懸賞廣告的撤銷是指廣告人使懸賞廣告失效的意思表示。
根據我國《合同法》,允許廣告人撤回其要約,但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必須在行為人未完成廣告指定行為之前作出。2、必須以與廣告相同或近似的方式撤銷。3、必須是廣告人未拋棄撤銷權。懸賞廣告一經撤回,即失去效力,在此后縱有指定行為完成者,廣告人就已無給付報酬的義務,但應對善意相對的損失承擔賠償義務。懸賞廣告導致的訴訟,已經大量存在于現實生活,對其具體立法要求已非常迫切,加強這方面的研究和探討,有助于社會穩定和發展,有助于我國民主與法制日臻健全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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